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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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並未受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者金融案件協商機制,依照協議內容分120期,利率4%,每月支付新台幣2,2000元之條件還款,至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薪資微薄無力支付,而於之後毀諾,若各債權銀行針對無擔保債務部分提起續行訴訟,則聲請人之財產或薪資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倘未停止或禁止債人依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向聲請人求償,則無法維持各債人間公平受償,亦因聲請人之總資產難以確定,使更生程序窒礙難行,並使聲請人有難以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除薪資外並無任何財產,且債權人亦未開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依聲請人之情狀,聲請人之財產無減少之虞,並無禁止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既未對聲請人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自無從停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關於清償債務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