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正受依本院97年執字第30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移轉執行中,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扣薪3分之1計算,聲請人可使用之收入約19000元,聲請人受該強制執行,有礙聲請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與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因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遭扣薪3分之1後,無法扶養父母,尚須向他人借貸,是以聲請本院准予下列保全處分:
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關於清償債務之訴訟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等程序不得開始及程序進行中者應予停止。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除薪資外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3610,31元,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81,383元,超過半數,其他5家債權銀行均在50萬元以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保全處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原則上僅有60天,即聲請依前該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保全處分,僅能停止2個月不扣薪,比較該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該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縱受有聲請人2個月薪資3分之1,僅先受償18000元,尚難謂礙聲請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與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僅扣薪3分之1,已考量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與父母間之關係,未提舉證證明其應負擔父母之費用為何,自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即認聲請人每月19000元,無法供自己與其父母生活,尚須向他人借貸始能生活,是以本件尚無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關於清償債務之訴訟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等程序不得開始及程序進行中者應予停止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