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15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之3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09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黃國峰 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黃國峰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136號、第150號、第183號、第25
5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及97年度竹秩字第104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21日、96年7月20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10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第
136號、第150號、第183號、第255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及97年度竹秩字第104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