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收受本次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緣其於民國96年11月上旬某日,已收得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應於同年月20日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精誠甲字第230505號教育召集之編號1116號召集令,惟其於該梯次教育召集期間,適因業務所需而須出境,遂向該指揮部申報免除該梯次教育召集,並已切結在召集報到日前免除原因消滅,仍應按時報到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詎其於同年月15日,即已入境,亦即該梯次教育召集免除原因業已消滅,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拒未按時報到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2、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作業查詢表、免除召集切結書。
⑶被告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2、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