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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