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提存物(96年度存字第419號),今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