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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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7萬5千元為提存物(95年度存字第13號),今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所提之證據僅有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份可參,惟迄今並未補正,本院即無從認定其聲請合法,是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