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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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 盛土水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欲購買車輛,遂應允以其名義出面為盛土水購買車輛,而由盛土水自行繳納購車分期款項之事,二人遂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甲○○出面向經營中古車行之 林紫英 購買四九七一-GT號小客車,林紫英則於當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由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九千一百二十元,抵押標的物即前開小客車應停放在臺南縣白河鎮甘宅五十四之一號甲○○住處,不得於貸款清償前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公司職員 呂沛騏 辦妥對保事宜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即由盛土水於不詳時間向車行取車使用並繳納分期款項,且未按照約定將小客車停放在甲○○住處。然盛土水繳納第四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並將前開小客車遷移不明,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隆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自河分局調查後報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出面與呂沛騏對保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請盛土水代辦購車事宜,盛土水幫伊領車後即將車輛開走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購買上開小客車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
款,由職員呂沛騏對保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然上開小客車僅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亦未停放在約定地點而遷移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傑峰指訴相符,復據證人呂沛騏證述在卷,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客戶拜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屬實。
㈡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過年時須用車,故委託盛土水代
辦購車事宜,但盛土水說要幫伊領車,簽契約後一陣子,盛土水就將車子領走云云。苟被告所言屬實,其購買車輛的目的,非但係供本人自行使用,甚至已特定於「過年時」必須用車一事,顯見被告應係出於個人特殊需求而購車。然被告自承知悉盛土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契約後未久,即代其取走車輛後迄未交付,衡情,被告既因特殊需求而購車,而所購買之車輛又遭盛土水取走後迄未歸還,被告理當迄而不捨要求盛土水歸還車輛為是。然被告於偵訊中竟供稱:事後我請人去找盛土水,找到他之後,他有承諾要繼續繳款,但後來沒有繼續繳款云云,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著墨之重點,係要求盛土水繼續繳納車輛分期款,而非要求盛土水返還車輛甚明。此與被告前揭所稱購車係因過年時須用車之辯詞,已屬不符。
㈢又對保人呂沛騏於偵訊時證稱:對保時其親自核對被告之身
分證,當時被告身旁有四、五個人,因為需要拍照,被告一定知道該車型號等語。參諸購買中古汽車者皆著重車輛之款式、年份、外型新舊,多方比較後才決定最適合個人需求之車輛,且本件購車貸款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金額非小,故被告對於所購買之車輛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初次偵訊中竟一再否認看過系爭車輛,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對於所購買之車輛一無所悉,一切聽從盛土水所述而為云云,非但與情理有悖,且亦證明被告對於以其名義購買之車輛毫無所悉。
㈣而訂契約後,系爭車輛曾繳款四期之分期款,有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一紙足參,復參諸被告供稱其自始未曾繳納分期款,事後請人找到盛土水,盛土水則承諾要繼續繳款等語,可知上開四期之分期款項,應係由盛土水所繳納。然證人劉傑峰於偵訊中證稱:繳款通知自第一期起,就按照被告所留的地址寄到被告住處等語,基此,繳款通知既非寄給盛土水,盛土水自無從知悉繳款方式或帳號,以此推知,繳款方式或帳號等相關資訊,必係由被告告知盛土水後,再由盛土水繳納四期之分期款,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對於以其名義購買之車輛,非但毫無所悉,且任由盛土水取車使用,更主動告知盛土水繳款方式或帳戶等相關資訊,由盛土水自首期起繳納分期款項,在在足見,被告僅係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人,其受盛土水之託,出面代盛土水購買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任由盛土水將車輛遷移不明,被告與盛土水就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盛土水僅係代辦購車,且盛土水取車後即未交付車輛云云,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被告甲○○與盛土水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適│修正後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依修正前之規定,成│依修正後之規定,成│修正後之規定未│││立共犯│立共犯│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修正後之規定未││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較有利,應適用│││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行為時之修正前│││高為100倍。如易科││刑法│││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