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押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病,為精神耗弱人,與二叔 蔡榮袞 、二嬸丙○○、三叔 蔡榮和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父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臨終前,將甲○○委諸胞弟蔡榮袞照顧。因此,甲○○於其父逝世後,即由蔡榮袞協助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之五金行生意(二樓則係蔡榮袞夫婦之住家)。蔡榮袞、丙○○夫婦,為督促甲○○而偶有責備。甲○○亦曾要求分割家產被拒,而有所不滿。加之甲○○工作不順利,又受精神疾病所苦,常有幻聽出現,導致其情緒失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五金行內,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其三叔蔡榮和背後左肩峰部、背脊椎、銷骨下部、上臂前部等處刺殺五刀,重創蔡榮和倒地不起。甲○○帶著兇刀,再到二樓其二叔蔡榮袞的客廳內(第四間,右邊三間臥房,左邊則是厨房),見蔡榮袞正在吃飯,即朝蔡榮袞右胸側部、左胸乳部、左臂胸外側部、左背肩胛部等處猛刺十餘刀,蔡榮袞受重創不支倒地。此時其二嬸丙○○適從厨房進來,甲○○再以同一把兇刀朝丙○○右側腹部、胸部等處刺殺四刀。甲○○瘋狂的殺人行為,造成蔡榮和右側鎖骨穿刺傷2×1×4公分、右側肩胛部穿刺傷4.5×1.5×5.5公分、背脊椎5×2×14公分穿刺傷,穿入胸腔內臟器引發血氣胸、右側上臂前部至肘前部貫穿傷2×1×10公分、右側上臂穿刺傷3×1×10公分之重創;蔡榮袞受有右胸外側部穿刺傷3×1.5×4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胸乳頭下方穿刺傷2.5×1×3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背胸外側部穿刺傷2×1×5.5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肩胛部穿刺傷5×2×8公分、右上臂三角肌部下方利刃劃傷3×0.5×0.5公分、右膝前部上方利刃劃傷1×0.3×0.3公分、右後臂三角肌穿刺傷5×2×7公分、左前臂後部利刃劃傷7×1×1公分、右手背部利刃劃傷6×1×0.5公分、右大拇指抵抗傷2×1×0.7公分、右食指第二至三指關節抵抗傷1.5×0.5×0.5公分、左上臂後部穿刺傷3×3×4公分之重創;丙○○受有左上臂、胸、腹部各四公分穿刺傷及二公分劃傷,造成肝臟穿刺合併內出血,右側血胸,出血性休克之重創。蔡榮和、蔡榮袞、丙○○經送醫急救後,蔡榮和因背脊椎穿入胸腔內臟器引發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蔡榮袞因胸乳部、胸外側部穿刺傷致胸腔內出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丙○○經數家醫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住進台北市萬芳醫院護理中心,必須持續臥床,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甲○○於殺人後持兇刀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殺人用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被告甲○○持藍波刀刺殺蔡榮袞、丙○○、蔡榮和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龔林麗玉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兇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二至二十六頁),並有警方所繪製之甲○○殺人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繪述命案現場,蔡榮和被殺倒臥於一樓五金行前部左側,往內靠桌子旁邊有一攤血跡;蔡榮袞、及丙○○被殺後,倒臥在二樓客廳內。復經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現場筆錄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而蔡榮和、蔡榮袞被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結果:蔡榮和屍體呈現右側鎖骨穿刺傷2×1×4公分、右側肩胛部穿刺傷4.5×1.5×5.5公分、背脊椎5×2×14公分穿刺傷,穿入胸腔內臟器引發血氣胸、右側上臂前部至肘前部貫穿傷2×1×10公分、右側上臂穿刺傷3×1×10公分;蔡榮袞屍體呈現右胸外側部穿刺傷3×1.5×4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胸乳頭下方穿刺傷2.5×1×3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背胸外側部穿刺傷2×1×5.5公分,穿入胸腔內肺臟,造成血氣胸、左肩胛部穿刺傷5×2×8公分、右上臂三角肌部下方利刃劃傷3×0.5×0.5公分、右膝前部上方利刃劃傷1×0.3×0.3公分、右後臂三角肌穿刺傷5×2×7公分、左前臂後部利刃劃傷7×1×1公分、右手背部利刃劃傷6×1×0.5公分、右大拇指抵抗傷2×1×0.7公分、右食指第二至三指關節抵抗傷1.5×0.5×0.5公分、左上臂後部穿刺傷3×3×4公分。蔡榮和因背脊椎穿入胸腔內臟器引發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蔡榮袞因胸乳部、胸外側部穿刺傷致胸腔內出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檢察官勘驗屍體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至四十九頁);丙○○因胸、腹部各四公分穿刺傷,造成肝臟穿刺合併內出血,右側血胸,出血性休克。經數家醫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住進台北市萬芳醫院護理中心,必須持續臥床,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心診所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可考(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警方自兇案現場、藍波刀、被告身體及穿著之衣物所採得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檢驗結果,共檢出二位男性及一位女性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二0二三九四0四號鑑驗書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與被害人有二位男性及一位女性相吻合。且藍波刀上染有被害人血跡,適足證明乃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刀械。是被告持藍波刀殺死蔡榮和、蔡榮袞及殺害丙○○未遂,致重傷成植物人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兇用之藍波刀,是尖銳之刀械,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且有該刀扣案可憑。該把刀械若用力刺殺人之胸部、背部,足可穿透人之身體,而傷及內臟,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近四十歲之成熟男子,受過高中教育,對於持尖銳之藍波刀,用力刺殺人之胸部、背部,可能傷及內臟,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其所認識。被告竟持該藍波刀行兇,並朝被害人胸部、背部等人體要害刺殺四刀至十餘刀不等,深及肝臟、肺臟,使蔡榮和、蔡榮袞大量流血,造成氣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亦見被告用力之猛,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堪足認定。又據告訴人乙○○(被害人蔡榮袞之子)具狀陳稱:「被告的父親臨終前,請求蔡榮袞照顧被告,幫助被告經營五金行。蔡榮袞為代其長兄盡父職,對被告偶有責備,被告也經常要求分家產未果,而對被告有恨意。」有其陳述狀一件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而且聽到父親的聲音,告訴他持藍波刀殺死蔡榮和等三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卷第五、六頁),況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至台北馬階醫院、嘉義懷恩醫院、高雄醫學院及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治療,有各該醫院證明書可參。顯見被告父親臨終前,將被告委諸胞弟蔡榮袞照顧,由蔡榮袞協助經營五金行生意,蔡榮袞、丙○○夫婦,為督促被告偶有責備;被告亦曾要求分割家產被拒,而有所不滿;加之工作不順利,又受精神疾病所苦,常有幻聽出現,導致其情緒失控;乃係被告上開殺人之動機。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乙○○陳述不實云云,然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僅為法院量刑審酌之情狀,尚不影響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是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陳述不實,仍不能脫卸被告殺人罪責。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被害人蔡榮袞為二叔、丙○○為二嬸、蔡榮和為三叔。核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著手殺人行為,造成蔡榮和、蔡榮袞死亡、丙○○重傷成植物人,尚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所犯三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殺人罪處斷,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罹患精神疾病,先後在臺灣省立雲林醫院(現為台大分院)、懷思腦神經外科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檢察官將被告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疾妄想型,病程呈慢性化而急性發作。被告可清楚知道自己有殺人之行為,但歸因於幻聽的指示,就其整個犯案的過程中,被告的認知及判斷尚未嚴重受損,推論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難以謂達於心神喪失的程度,屬於嚴重之精神耗弱,建議司法審判有結果後,應給予被告住院治療的戒護處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卷第八十一至九十六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二叔、二嬸對我很兇,三叔常常變來變去,反覆不定。」「因為我聽到我爸爸的聲音,我爸爸已經死了,他告訴我持藍波刀殺死他們三人,不要讓他們吃晚飯,我爸爸和他們三人感情不好。」前後供述內容,異於常人,足見其殺人時確實受到精神疾病幻聽的影響,但其就整個行兇過程,即如何拿藍波刀殺人,殺的部位、殺的刀數等事實的供述,尚能清楚記憶、理解,並清楚陳述。故被告行兇時對殺人的認知及理解判斷,應僅止於精神耗弱的程度,尚未達於精神喪失,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為家庭暴力案件,原判決未予論述,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受高中教育,僅因受叔叔責備,請求分產不遂,工作不順利,即下毒手,惡性重大;連續殺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傷成植物人,手段兇殘,因罹有精神疾病,其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鑑定人之意見,被告必須長期治療,且被告之精神疾病,尚無法預知因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擔保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予恢復健康,適於社會生活。本院認為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宣告監護三年。扣案藍波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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