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擄人勒贖、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惟其漏將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確定,而現正接受執行中之案件併予計算,此與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顯然有違,其裁處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擄人勒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暨執行指揮書各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案件,應裁定其執行刑時,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其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惟此自由裁量權限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五月、八年六月及七年十月確定在案,其中後四罪,經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其所定執行刑固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其宣告同種類之刑者,不予累計處罰,也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採併罰原則,但如係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則應將各罪所宣告之刑,加以累計執行,亦即採累罰原則。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累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等四罪,其最後裁判確定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是可知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在上開數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即應採前述併罰原則,合併另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此漏未斟酌,未將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另原審裁定附表二之擄人勒贖罪部分,其中「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一欄原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併予敘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疏漏,尚屬有據,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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