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道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公路十四.六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標誌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前方 劉曾玉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劉曾玉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沈裕盛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曾玉桂因此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煞車痕之現場跡證及被告自承行車時速,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劉曾玉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在場處理警員沈裕盛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相驗卷第十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並非被告自首,而係被害人於生前自行報警云云,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並無何與有過失,遭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單純為被告肇事獨立原因,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未詳細審酌被告駕駛失當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檢察官遽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獨立過失原因、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十萬元,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