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三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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