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士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包(推估檢驗前淨重拾參點參伍 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士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推估檢驗前淨重13.3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執行,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經本院審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又扣案之褐色粉末4包(推估檢驗前淨重13.3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