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相對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07,816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07,81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34號)、106年度存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