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呂清安就告訴人 吳智瑋 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壯圍鄉農會所貸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貸款中,有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按月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該還款用以清償該壯圍鄉農會貸款及其之前另向宜蘭市農會之貸款。於103年年底,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又無其他不動產,然為向他人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其向名為「 張文政 」之人借款600萬元,被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其會負責償還該600萬元債務之本金與利息,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並擔心如其不提供土地供被告借款,被告恐無法再按月清償10萬元,其將無力再繳納壯圍鄉農會與宜蘭市農會之貸款,其名下之土地恐遭拍賣,並會招致家人之不諒解,遂同意以債務人身分,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4年1月15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林正祺 及 黃秀玉 ,供被告取得600萬元之借款。然被告於取得600萬元後,竟無清償任何本金,而僅對債權人支付利息約至104年11月止,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對該債務亦不處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所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清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智瑋、證人 楊智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暨附件被告101年至104年財產查詢清單、壯圍鄉農會函暨附件貸款資料與還款情形及告訴人郵政存簿明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被告101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2年間,就告訴人向壯圍鄉農會所借貸之600萬元,向告訴人借貸其中之300萬元,其依約應按月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嗣於103年底,被告又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其向他人借款600萬元,告訴人遂同意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4年1月15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正祺及黃秀玉,供被告取得60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於取得600萬元後,並未清償本金,僅對債權人支付數期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底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供伊借款時,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伊就102年底所借之300萬元及104年初所借之600萬元,均有正常支付利息至105年11月間,是後來因遭人倒債導致周轉不靈,才無力負擔而未繼續清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向壯圍鄉農會借貸600萬元,其中300萬元轉借予被告使用,渠等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嗣於103年底,被告又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其向他人借款600萬元,告訴人遂同意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5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正祺及黃秀玉,供被告取得600萬元之借款,就該600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僅對債權人支付數期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2、93-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35-36頁),並有壯圍鄉農會106年11月16日狀農信字第1060003798號函暨所附借貸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60011582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0-59頁),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三)查被告就104年1月15日所貸得之600萬元,雖未依約清償,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底為何要當呂清安民間借款的保證人?)他說如果我不能再借錢給他,他就沒有辦法每個月還給我10萬元。我當時很怕我名下拿去貸款的土地被拍賣掉,因為這是我阿公傳下來的祖產,所以我才會這麼做,我家人都不知道,我也怕被家人罵。(問:你當時如何當呂清安民間借款的保證人?)呂清安很早就跟我提過有一個養蝦的 政哥 (音同字)可以借錢給他...,在103年底,呂清安跟我提如果不借錢給他,他就沒辦法還我10萬元,呂清安希望我能夠提供土地做擔保讓他向政哥借600萬,所以我就拿我名下○○○鄉○○村○○段710、711、712地號三筆土地做二胎讓他向政哥借600萬。(問:就呂清安向政哥借款600萬元部分,還款情形如何?)他還了8、9月後就放著債務不管了,當時政哥那邊雖然沒有來找我要錢,後來在104年8、9月左右,我弟發現我怪怪的,我弟問我,我才告訴他我名下的土地設定很高的債權,家人才知道我用土地去貸款的事,後來是我把我名下的710、711、712地號三筆土地賣給我弟,我再用買到的錢一併把欠宜蘭市農會及壯圍鄉農會及政哥的錢全部還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間以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獲得貸款後,並非毫無清償,而係有自取得貸款時起支付利息一段期間,雖告訴人所供稱被告支付利息之期間僅至104年8、9月間,與被告所辯稱其支付利息之期間係至105年11月間有所不符,惟就被告確有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至少至104年8月間乙情,則無二致,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就於102年底向告訴人所貸得之300萬元,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借給呂清安的300萬元,呂清安還了多少給你?)總共還了200萬元。我也沒有向呂清安收利息,他就是每個月還給我10萬元,共還了1年8個月。」(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59-60頁)、「(問:對呂清安稱他從壯圍鄉農會核貸後的下個月開始每月以將近10萬元付你宜蘭市農會及壯圍鄉農會的貸款,還到105年10月份左右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大概是這個時間沒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於102年底向告訴人所貸得之300萬元,被告確有以每月償還10萬元之方式持續清償,雖告訴人對被告清償之期間前後陳述不一,惟對於被告至少確有持續每月償還10萬元之借款至104年8月間乙節,則無二致。則綜合上述情形以觀,被告於103年底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借款,並於104年1月貸得600萬元後,就該6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及其前於102年間向告訴人貸得之300萬元借款每月應償還之10萬元,至少均有正常支付至104年8月間,衡諸一般常情以觀,被告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借款花用,其大可在104年1月取得貸款之後即與告訴人失聯而捲款逃逸,然本件被告不但確有清償該筆60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甚至就先前向告訴人所貸得之300萬元亦有在104年1月後持續每月清償10萬元,益見被告所辯稱其於103年底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借款時,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而不法取得金錢之意圖。
(四)公訴意旨雖復稱被告於103年底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供其借款時,業已背負高額之債務及鉅額利息,本身財力已差,向人借錢只能填補現有財務缺洞而無法清償他人債務,也無法繼續經營任何事業,而認為被告有詐欺犯意,然以現今商業經營模式,縱有高額負債下,亦有人再度以借貸方式經營事業成功或償還債務之例,並非已有積欠他人債務,而再度向他人要求提供土地以供其借貸,即可遽以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就告訴人前開證詞亦可知,被告於103年底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借款時,業已提及若不如此則其很可能無法繼續清償每月10萬之貸款等情,是告訴人於提供土地供被告借款時,對於被告斯時已面臨周轉不靈、清償能力不佳等情,應已有所知悉,其猶在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無疑,告訴人苟認其有因被告不清償借款而受有損害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以被告當時債信狀況已屬不佳,即認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供其借款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欠債迄今未還貸款等事實,僅足徵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供其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借款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縱其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