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追加事實及理由狀」,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依法提出已知事實,證明抗告人無誣告之事實,且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有罪部分。綜上,原審裁定駁回理由顯屬無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82年度自字第2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顯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固非無本。惟查,抗告人前於107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就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下稱再審第一案)審理,於107年6月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632號抗告駁回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前開再審第一案繫屬原審法院期間,於同年6月1日提出本件「刑事再審聲請追加事實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該書狀案號欄記載「84年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主旨欄記載「為就107年5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依法聲請追加事實及理由事」;追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四、聲請人發現鈞院82年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理由"乙"...對於被告 黃嘉明 無罪部分認定略以:『被告黃嘉明辯稱,當天是 朱子芬 律師不在,其助理 沈其雄 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云云...』。...94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發現80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身分證Z000000000),經台中律師公會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函證明非該會會員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將上開裁判互核,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黃嘉明證言虛偽。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該理由狀之記載,似係對前已提出之再審聲請補具再審理由,而非就原審法院82年度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聲請。迺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抗告人之真意而另分本案,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所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