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開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開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鄰於○○00號居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開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開源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任職處前,因不耐 謝月雲 檢視其手機之時間過長,進而發生爭執,嗣曾開源取回其行動電話後將之丟擲於地上,謝月雲欲撿起該行動電話,曾開源為阻止謝月雲撿拾該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謝月雲後方拉住謝月雲之身體將其往側邊摔至地上,致謝月雲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胸臂、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月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曾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4、9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至39、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舊識(被告雖自陳雙方曾有婚姻以外之男女朋友關係,但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因其與被告家屬間之紛爭而檢視被告之手機)及過程(告訴人曾於警詢中自陳有與被告拉扯、有撕被告之衣服),暨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均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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