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宥賢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為 劉志明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宥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斯時與劉志明共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居所,持鐵棍毆打劉志明,致劉志明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肩部挫擦傷併瘀青、左耳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宥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宥賢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劉志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積欠工程款又跟我惡言相向且持木棍出手毆打我,我才持鐵棍對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共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居所,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肩部挫擦傷併瘀青、左耳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1-62、78-7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0-91頁、警卷第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劉志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住在伊上開租屋處,當天被告一開門進來就語無倫次說我偷牽他機車,欠他錢,二話不說就拿鐵棍朝我猛砸,我當天並無先拿武器先打被告或以電話恐嚇被告,遭被告毆打也沒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已 陳明 其於案發時並無先攻擊被告之情,且被告前於107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本案之發生,其僅供承「(問:是否於106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你持鐵棍朝劉志明頭部毆打,使劉志明受有傷害?)我沒有意見,但106年9月29日我在五結做小工,劉志明說他要帶我工作,我原本有一點點積蓄,存放了幾千元在我母親那邊,因為當時我剛關出來,劉志明說他那邊有工作希望我去幫他做,劉志明時常跟他女友吵架,這些是本案的前因。(問:為何要持鐵棍打劉志明?)我幫劉志明工作,我跟劉志明跟大家去喝酒,當天喝酒回來,我跟我朋友說我要早點休息,劉志明趁我喝酒醉意識不清楚,劉志明帶我媽媽店裡的小姐吃火鍋,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志明騎著我的機車帶小姐去吃火鍋,劉志明還欠我的工程款,後來機車也沒找到,劉志明還兇我說他是老闆,劉志明把我的機車拿去賣,劉志明還說要打我,就因為這些原因,我喝了酒,我很生氣,我才拿棍棒敲劉志明。」(見偵查卷第19-20頁)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訊問其本案發生之緣由,其僅陳明係因與告訴人先前有口角衝突及告訴人先前與女友有吵架等情,未述及告訴人有先動手毆打之情,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原亦僅以書狀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而執為其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更易前詞改稱告訴人有先持木棍毆打其,其僅是正當防衛云云,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其數度翻異辯詞,所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諸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雖原審未能審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亦有與本件相類似之傷害犯罪紀錄,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已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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