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警交大字第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7時33分許,被警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罰款新台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在早上被拍照舉發,異議人當日係於7點38分刷卡上班,而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8點,且被拍照地點距公司僅需3至4分鐘的路程,因此,當時距離上班時間尚有約22分鐘許,時間充裕無需趕路,並無闖紅燈之動機,且亦未闖紅燈,本件係因前方大卡車擋住汽車道路號誌燈的視線,導致本案發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7月27日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縣奉仁路與水管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彩色照片2張可稽,觀諸該2張彩色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於紅燈禁止通行時,仍然超越臨停線,往前直行甚明,故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執前理由而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