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游雅筑游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5
起至99年12月5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1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7.92%)。
被告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
欠本金外,並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9月10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後,尚欠123,5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
件債權之請求,前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核發支付
命令在案,惟因被告無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科通
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董事會議事紀錄節
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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