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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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吳麗玉
張芬郁 共同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相對人 陳金柏 代理人 吳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三五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10
4年度抗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相對人雖主張其係自訴外人 許文憲 受讓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許文憲於103年7月25日以債務人身分向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消滅,且許文憲與相對人間就讓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不生物權效力;另許文憲與相對人就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之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等情,而在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確定前,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就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為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77,003,000元,有該事務所105年8月5日105華禹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相當於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即77,003,000元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6,683,983元(計算方式:000000005%【4+4/12】=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6,7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聲請人應有部分總和││├──┬────┬────┬───┤├────┤││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太平│新德隆│1183│原│5918.33│0000000/00000000│├─┼──┼────┼────┼───┼──┼────┼──────────┤│2│臺中│太平│新德隆│1189│旱│2647.02│0000000/00000000│├─┼──┼────┼────┼───┼──┼────┼──────────┤│3│臺中│太平│新德隆│1190│原│190.55│0000000/00000000│├─┼──┼────┼────┼───┼──┼────┼──────────┤│4│臺中│太平│新德隆│1191│旱│4389.07│0000000/00000000│├─┼──┼────┼────┼───┼──┼────┼──────────┤│5│臺中│太平│新德隆│1192│原│20386.52│0000000/00000000│├─┼──┼────┼────┼───┼──┼────┼──────────┤│6│臺中│太平│新德隆│1194│原│4063.72│0000000/00000000│├─┼──┼────┼────┼───┼──┼────┼──────────┤│7│臺中│太平│新德隆│1194-5│原│4.64│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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