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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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胡逸菁胡有祿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胡有祿之債權,而債務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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