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嘉奇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⑵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⑶88年間,因傷害致死、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87年度訴字第7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3年、5月確定,嗣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又於⑷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再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⑸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6月部分再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持有之皮夾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繼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何嘉奇於89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並在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5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