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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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良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23時31分許,徒步進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邱宏銘 所經營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辦公室內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達成和解,葉良榮並賠償邱宏銘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將該存錢筒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斜背包內,即於正欲離去時,因見邱宏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在該處且未拔鑰匙,葉良榮逕為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即騎所竊得機車離開現場(前揭失竊機車業經歸還邱宏銘取回)。
嗣經邱宏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葉良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0、105頁反面、10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3頁】,且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政智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8、9-11、12、13、14-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
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日23時31分許起,至邱宏銘所經營前揭工廠內,分別徒手竊取邱宏銘所有存錢筒1個並啟動邱宏銘所有機車電門逕為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邱宏銘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公司工頭,月薪5萬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邱宏銘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000元)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將前揭機車歸還邱宏銘取回一情,業經證人邱宏銘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另就其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000元)等財物部分與邱宏銘達成和解,賠償邱宏銘5,000元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