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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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卓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卓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然原告後卻另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應返還原告修繕被告所有房屋致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2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除因上開兩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外,且原告聲請家事非訟事件後再追加起訴訴訟,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另聲請之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附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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