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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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相對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390,274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3號民事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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