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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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2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王騰毅 」等語,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均尚未查獲「王騰毅」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30日中檢秀龍105毒偵1357字第0683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7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59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5、23、24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范育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范育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頁)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其上殘留有愷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18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范育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7室(鐵砧山花園渡假山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07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范育誠上址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18號鑑驗書等在卷及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育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