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9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整,因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分為兩筆借款,即280,000
元、70,000元。期限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0.845%)加
0.575%,合計為年息1.42%,嗣後隨郵局上開利率而調整。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依約定如有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上開兩
筆借款均自10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故原告乃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
客戶往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