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誼與 黃世輝 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存有糾紛,吳俊誼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2時52分許,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酒後在黃世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門前,向黃世輝以言詞恫稱「幹!幹你娘」(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出來!你沒看過壞人是不是!」等語,同時以腳踹破壞黃世輝住處之隔間木門、牆壁及鐵捲門(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致令不堪用,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黃世輝,使黃世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7頁),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衝突,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前述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破壞黃世輝住處之隔間木門、牆壁及鐵捲門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黃世輝已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