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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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6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瓏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5年下半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1包(內含藥丸共7顆)及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下稱GHB)1瓶而持有之(此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復於106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15樓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叫 小賀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而與前開購得之毒品合併持有之。林瓏儐並於106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18樓「涵館民宿」18號房之日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林瓏儐隨身包包中扣得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林瓏儐同意前往其上開「涵館民宿」18號房之日租房間內搜索,又於該房間桌上扣得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經警徵得林瓏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瓏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19日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張(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6至31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PMA1包、GHB1瓶可資佐證,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878公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此有該院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07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23至24頁、第27至2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0至11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106年7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在員警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又員警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嗣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並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固曾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持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2、8、
9所示之毒品,係向綽號「叫小賀」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4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 林嫌 無法提供出『叫小賀』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本案偵處迄今未能因被告林瓏儐供出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局107年
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375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惟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878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驗前重量(│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公克)│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6│淨重0.553│0.505│├──┼──────┼────┼─────┼─────┼────┤│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淨重0.670│0.60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0│淨重0.654│0.603│├──┼──────┼────┼─────┼─────┼────┤│4│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3│淨重0.665│0.601│├──┼──────┼────┼─────┼─────┼────┤│5│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8│淨重0.507│0.424│├──┼──────┼────┼─────┼─────┼────┤│6│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4│淨重0.644│0.585│├──┼──────┼────┼─────┼─────┼────┤│7│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6│淨重0.633│0.595│├──┼──────┼────┼─────┼─────┼────┤│8│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960│淨重17.912│15.379│├──┼──────┼────┼─────┼─────┼────┤│9│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1│淨重1.831│1.585│├──┼──────┼────┼─────┼─────┼────┤│10│4-甲氧基安非│1包(共│淨重2.225│淨重1.908│無法檢驗│││他命(PMA)│7顆,檢│││││││驗取1顆│││││││)││││├──┼──────┼────┼─────┼─────┼────┤│11│伽瑪羥基丁酸│1瓶│毛重│毛重│無法檢驗│││(GHB)││179.694│175.262││├──┴──────┴────┴─────┴─────┴────┤│編號1至編號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8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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