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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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楚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年11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289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楚華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5時37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三街口處,因修改衣物與店家 戴國忠 發生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 洪博耀 獲報到場處理,唐楚華向員警洪博耀抱怨戴國忠及在旁擺攤女子之口氣及態度不佳,待員警洪博耀勸導唐楚華先將欲修改之衣物帶走時,唐楚華認員警洪博耀偏頗不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博耀(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楚華(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楚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蹲下來綁鞋帶時,背對著員警洪博耀,說出「幹你娘」,且係針對修衣店老闆及攤販所說,絕非辱罵員警洪博耀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修改衣物與店家戴國忠發生糾紛,
經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洪博耀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員警洪博耀抱怨戴國忠及在旁擺攤女子口氣及態度不佳,待員警洪博耀勸導被告先將欲修改之衣物帶走時,被告當場說出「幹你娘」乙詞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20頁反面),並有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洪博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簡上卷第21至22、24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用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結
果顯示:⑴現場處理員警有9名,包含勘驗內容編號1至7之身穿制服員警、持密錄器之員警及便衣員警(即洪博耀)。⑵被告情緒激動地向其中1位身穿制服員警敘述其與修衣店間之糾紛,嗣由員警洪博耀勸導被告先將欲修改之衣物帶回去,被告則向員警洪博耀抱怨在旁攤販之態度與語氣,此際被告之語氣激動且大聲,不斷地向員警洪博耀爭論要如何處理其與攤販間之糾紛。⑶嗣員警洪博耀詢問被告:「你好了沒?(臺語)」,被告遂質問員警洪博耀在哪個派出所任職,並表示要去找員警洪博耀後,旋即彎下身並說出「幹你娘」,員警洪博耀聽到後,便激動地說道:「你在譙我,你在譙我。(臺語)」。被告立即遭現場制服身穿員警及員警洪博耀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壓制在地、上手銬並送上警車帶回派出所。⑷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自然呈現無修改痕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存卷足參。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員警洪博耀雖係穿著便衣執勤,然在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曾
詢問其在何派出所任職,經洪博耀告知任職單位為民權路派出所,且身旁尚有多位著制服之員警,故被告明知洪博耀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甚明。
⒉待員警洪博耀表明任職單位後,被告面向員警洪博耀彎下腰
時口出「幹你娘」,經員警洪博耀質問被告為何對其辱罵時,被告並未反駁聲稱辱罵之對象為店家或攤販。故由被告與員警洪博耀2人對話脈絡及當時2人所處情境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所辱罵之對象,顯然係指員警洪博耀無訛。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是以三字經罵員警而已,不
認為我罵員警是妨害公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承認對員警罵三字經,是妨害名譽,且在派出所表示若員警覺得不舒服,我會道歉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益徵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員警洪博耀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辱罵之對象係修衣店老闆及攤販,絕非針對員警洪博耀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
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到場處理之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標的:警用密錄器光碟之「00000000」檔案││勘驗內容:││00:05:35-00:07:01││畫面中有5名穿制服之男警、1名穿藍色襯衫之便衣男警(即巡││ 佐洪博耀 ),編號2之男警在勸導被告,被告情緒激動地敘述其││與修衣店間之糾紛。││00:07:02-00:07:38││ 巡佐洪 博耀請被告先將欲修改之衣物帶回去,被告遂指向旁邊擺││攤女子,並說道:「那位小姐叫我說以後不要再來了,現在該如││何處理?(臺語)」,巡佐洪博耀便詢問被告想要如何處理。││00:07:39││被告向巡佐洪博耀質問道:「你的口氣就是說是我不對囉?(臺││語)」。││00:08:25││現場有1名女警(編號6),左邊之女子即是旁邊擺攤女子。││00:09:38-00:09:52││被告仍不滿旁邊擺攤女子,不斷向巡佐洪博耀質問該如何處理,││並欲要求該女子道歉。││00:09:53-00:09:56││巡佐洪博耀詢問被告:「你好了沒?(臺語)」,被告說道:「││你現在都針對我。(臺語)」,巡佐洪博耀回答:「我哪有針對││你,人家不要…(臺語)」。││00:09:57-00:10:02││被告詢問巡佐洪博耀:「你哪一個派出所?(臺語)」,巡佐洪││博耀回答:「我民權路派出所,怎樣?(臺語)」,被告指著巡││佐洪博耀說道:「好,我找你(臺語)」後,旋即彎下身並說出││「幹你娘」,同時巡佐洪博耀說道:「好,我等你。(臺語)」││,但聽到被告口出「幹你娘」乙詞,巡佐洪博耀便激動地說:「││你在譙我,你在譙我。(臺語)」,此時被告已起身拾起淺藍色││塑膠袋,與巡佐洪博耀面對面站著。││00:10:03-00:11:03││被告遭巡佐洪博耀及3名身穿制服員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壓制在地、上手銬。││00:11:04││數名員警將被告送上警車帶回派出所。隨後有1名女警(編號7││)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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