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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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年12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迄今,被告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因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在相關民、刑事案件訴訟,原審未審酌即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建號房屋所有權狀,均交由證人即告訴人 曹文種 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以上開房地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證人曹文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證人曹文種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因病需洗腎且右腳指2隻截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個字,更正為「於101年5月9日」;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個字至第9個字,更正為「前鎮」,並補充被告鄭富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建號房屋所有權狀,均交由證人即告訴人曹文種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以上開房地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證人曹文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證人曹文種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因病需洗腎且右腳指2隻截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鄭富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4居高雄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勝(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99年起陸續向曹文種借貸金額,並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建號房屋所有權狀交由曹文種保存供做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曹文種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文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曹文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470461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開建號異動索引資料、證人曹文種保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土地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