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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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誼與 黃世輝 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存有糾紛,復因吳俊誼認黃世輝先前有辱罵其女友之舉,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2時52分許,在黃世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門前,以言詞朝黃世輝所在之上址屋內恫稱:「幹!幹你娘」(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出來!你沒看過壞人是不是!」等語,同時以腳踹上址房屋之隔間木門、牆壁及鐵捲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黃世輝於原審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行恐嚇黃世輝,使黃世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址房屋房東孫雪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原審107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二人間之相處並非和睦,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其女友遭告訴人辱罵,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門前,大聲朝屋內陳述前開言詞,復以腳踹木門、牆壁及鐵捲門,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他人之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㈡至被告固請求本院傳喚左右鄰居到庭為證,藉以證明告訴人
常有挑釁他人之舉,且在本件案發前亦有辱罵其女友。然此既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之認定,故本院審核後,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破壞上址房屋之木門、牆壁及鐵捲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07年4月2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條文,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衝突,而以前開所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被告個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因此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亦已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