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張德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張德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德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被告張德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1177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小工地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三鶯交流道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