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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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柒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1.570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8日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18號被告陳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⑥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至⑦之數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減刑,並就
③、④之罪刑與⑥之贓物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①、②、⑤、⑦之罪刑與⑥之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⑧至⑩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8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公園,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巡邏時,發現陳家宏全身是傷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2.3600公克,驗餘淨重1.57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包(毛重2.3600公克,驗餘淨重1.570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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