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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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
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3年4月23日報到時 陳明 無法配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德璟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3年4月23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報到時陳稱:我知道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但我無法配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因為我剛退伍不久,現在作臨時工,1個禮拜上6天班,日薪1千元,如果還要我請假來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我現在情況,我覺得執行原宣告刑比較方便,我到時可以將易科罰金1次繳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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