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侃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侃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2年11月5日入伍,擔任陸軍常備兵),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林侃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林侃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部隊聯絡信箱: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侃漢為現役軍人,現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服役中。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35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侃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報告意旨就上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潘韋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