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又於
102年間」,應予更正為「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同欄一、第10行所載「,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 嗣經警 於103年4月18日攔檢盤查,發現吳全恩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應予更正為「嗣於10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吳全恩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警局歸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警局歸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被告 吳全恩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4月15、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18日攔檢盤查,發現吳全恩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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