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經扣押之附表所示物品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將附表所示物品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據此,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犯詐欺等罪名,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由詐騙所得之金額所購買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8頁)。附表所示物品雖非被告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特定之「原物」,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惟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對該扣押物品尚得對之為法律權利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宜經由本院通知被害人是否主張權利之程序後,經執行檢察官審查有無被害人主張權利,始得認定宜否發還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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