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相 對 人 王鳴霞
王 林粉妹
巫 清榮
周 清江
李美雪
曾無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曾無蘭、李美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相對人 王鳴霞蘭 、 巫清榮 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相對人王林粉
妹、 周清江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
壹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
七條之二十五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三第四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壢簡字第815號、101年度簡上字170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曾無蘭、李美雪負擔36%,相對人王鳴霞、巫清榮
負擔41%,相對人 王林粉妹 、周清江負擔23%,第三審上訴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已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費、及戶籍謄本工本費,相對
人已支出第二、三審及抗告審裁判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相符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裁判費
用及土地測量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戶籍謄本工本費係
聲請人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方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負擔比例及金額│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3,664元│相對人曾無蘭、│由聲請人墊付│
│││李美雪負擔36%│94,104元│
│││即35,391元,相││
│││對人王鳴霞、巫││
│││清榮負擔41%││
│││40,307元,相對││
│├─────────┤人王林粉妹、周├──────┤
││土地測量費4,600元│清江負擔23%即│由聲請人墊付│
│││22,611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
││戶籍謄本工本費45元│入)││
│││││
│├─────────┤││
││小計98,309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40,496元│相對人曾無蘭、│由相對人墊付│
│││李美雪負擔36%│142,821元│
│││即50,579元,相││
│││對人王鳴霞、巫││
│││清榮負擔41%即││
│││57,603元,相對││
│││人王林粉妹、周││
│││清江負擔23%即││
│││32,314元。││
├───────┼─────────┼───────┼──────┤
│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40,496元│相對人負擔,故│由相對人墊付│
│││相對人各負擔││
│││23,416元。││
├───────┼─────────┼───────┼──────┤
│抗告審訴訟費用│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負擔,故│由相對人墊付│
│││相對人各負擔││
│││1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380,301元│相對人曾無蘭、李美雪負擔│
│││133,136元。│
│││相對人王鳴霞、巫清榮負擔│
│││145,076元。│
│││相對人王林粉妹、周清江負擔│
│││102,0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