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民國98年12月1日審理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結果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難謂甚大,且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然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參以被告雖於犯後業將詐欺所得之大部分金額退還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所陳,由被告以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非基於告訴人之本意而申辦,然告訴人因退租而致生之違約金,仍須由告訴人負擔,被告尚未就此提出補償,難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基於被告從事徵信專業之信賴,欺蒙圖利,並增加大眾對於向以重視正派經營與職業道德之徵信業之社會負面觀感,難容輕縱,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僅係因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其刑罰懲治效果未及執行義務勞務,更能給予被告於為他人提供勞務期間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機會,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