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右跨入機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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