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被害人薛
秀齊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之診所就診,被告竟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所示,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故將原條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修正為「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可知現行法係採「偵查優先於自訴」而規定,故對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應為嚴格之解釋,避免浮濫,而悖離修法之旨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就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顯然並未將同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均含括在內。基此,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提起自訴之人,對於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應受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復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自訴人甲○○就前揭自訴意旨所載同一犯罪事實,前於96年4
月17日以被害人 薛秀齊 之代行告訴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命令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續行偵查,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本件自訴意旨,直接被害人為薛秀齊,顯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終結,則除直接被害人薛秀齊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自訴之人,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否則無異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之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改採「偵查優先於自訴」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自訴人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然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