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巫自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原經本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902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中不到而經通緝,本院緝獲後重新分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剩餘保護管束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於96年1月13日為警查獲(9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又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97年12月30日執行至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在偵查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6年5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
後,甲○○屢傳不到而經本院96年8月6日發佈通緝,98年5月19日經緝捕歸案後,本院另分案重新審理。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0年間觀察勒戒以來,近年來陸續有毒品
紀錄,未斷絕毒癮,意志不堅,尤其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偵查中,仍不知遠離毒品,被告自述家中有妻小,自己賣水果維生等情,被告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雖然承認犯行,但審理中經通緝始緝獲,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6日方遭通緝,有通緝書可證,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