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務人癸○○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權人戊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庚○○
子○○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庚○○、子○○對於債務人癸○○之債權應予剔除,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庚○○、子○○對於債務人癸○○之債權數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證據,則應剔除,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曾於94年間向其妹子○○借款100萬元,又於95年間向其配偶辛○○之妹庚○○借款25萬元,分別匯入債務人及辛○○帳戶內(本院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借款同意書、本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該借款同意書及本票影本係債務人片面所製作或簽發,未據提出借貸雙方共同書立之借據佐參,尚難遽認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顯示,子○○固曾於94年9月1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00萬元,庚○○亦曾於95年5月29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5萬元。然依據債務人所查報其本人員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陽信銀行97年12月19日所檢送辛○○陽信銀行相關帳戶資料顯示,均未見子○○、辛○○等2人之匯款紀錄,故難認子○○、庚○○曾經交付125萬元予債務人。況且,子○○、辛○○人自始至終未曾申報更生債權,本院復於98年4月13日發文通知渠等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匯款或資金來源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8年4月15日送達,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仍未查報,故難謂渠等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8年4月7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庚○○、子○○對於債務人癸○○之債權各為25萬元、100萬元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全部剔除,為有理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