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過世,聲請人亦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49號裁定准許繼承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二)嗣後聲請人發現丙○○曾於108年1月11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被上訴人戊○○達成和解。依調解筆錄之内容,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各應有部分920分之5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聲請人因擔心逾期辦理罰鍰金額過高,便先行委請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調解移轉,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聲請人109年度監宣字第649號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時尚不知有此筆,因此未一同聲請准許,爰再次聲請鈞院許可。
(三)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時,先行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0萬1987元及印花稅7324元,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9萬4497元、21萬9430元、46萬7534元,本次地政士協助代辦費用為2萬7000元,辦理繼承登記(即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49號)地政士費用為13萬2407元,另因系爭三筆土地逾期辦理,遭裁處1萬4980元,故辦理本次登記所需費用共153萬2752元【計算式:701,989+7,324+94,497+219,430+467,534+14,980】,若加上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則為166萬5159元【計算式:1,532,752+132,407】,乙○○應負擔83萬2580元【計算式:1,665,159/2】。
(四)又受監護宣告人乙○○雖有繼承○○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之綜合損益表顯示其稅前純益負債893萬餘元,業主權益為-1252萬0439元,乙○○能從繼承所得之○○工業有限公司獲得之金錢有限。乙○○因有糖尿病、中度脂肪肝代謝相關疾病,需運動及飲食調整,然又因器質性病症、智能障礙等狀況導致嗜睡及精神不佳,為乙○○身體狀況著想,聲請人將乙○○送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教養院,每月雖需繳納約8,000元之費用,然能維持乙○○身體、精神狀況,並使乙○○能逐步學習生活日理。另乙○○除○○教養院費用外,仍需固定支出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相關費用,乙○○健保費原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健保費三個月繳納一次,108年10月至12月費用為5,276元、109年調為1,631元【一年費用共6,524元】、110年調為1736元【一年費用共6,944元】、111年調為1,793元【一年費用共7,172元】、112年調為1,847元【半年費用共3,694元】,自112年6月起改投保單位至區公所,每月繳納之健保費為413元,從108年起迄今乙○○健保費共支出3萬473元,國民年金109年起每月保費494元、110年起每月保費521元、112年起每月保費593元,從109年迄今乙○○國民年金共支出2萬407元,且乙○○須定期回診就醫檢查,乙○○固定每月支出非低。
(五)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國道一號南速公路旁,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段497地號上更有清義宮及香爐、廁所、花圃等建物占用,且乙○○與甲○○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持分僅有犯920分之260,計算後○○段495地號分割後持有面積僅約56.71平方公尺,因共有人有中華民國,恐無法協議分割,若訴請法院分割,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是否能原物分割仍有疑義,且倘能順利分割,又限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使用,況不論訴請法院分割或拆屋還地等,均需經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
(六)系爭三筆土地由乙○○與其胞弟甲○○公同共有,因乙○○每月均有固定費用需支出,且該持份土地亦無法使用或出租,而甲○○因甫出社會,加上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亦有用錢之需,聲請人擬將乙○○與甲○○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一同出售,所出售之價金扣除本件相關費用後,由乙○○與甲○○一同均分,亦可將所得價金用以日後支出乙○○醫藥、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
(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甲○○公同共有,甲○○亦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將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價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應負擔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相關繼承登記費用832,580元,且每月須固定支出教養院費用、健保費、國民年金、醫療費等,金額非低,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付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裁罰裁處書、○○工業有限公司112年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健保費支出收據、國民年金支出收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教養院112年服務使用者入院契約書及收據影本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00.65公同共有920分之260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56.53公同共有920分之260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85.79公同共有920分之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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