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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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十三鄰圳頭坑二九號住宅,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徒手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前額血腫、左側臉頰血腫、下唇撕裂傷、後枕部頭皮血腫、右膝擦挫傷、右側頂部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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