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六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一號案卷,核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