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已依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貳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包括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支票(經相對人兌領)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