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乙○○(原名 賴盈君 )、訴外人丙○○係姊妹關係,三人共同繼承坐落嘉義市○○段○○段第四三、四八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甲○○利用保管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印章之便,未得渠等之同意,竟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徐文志 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徐文志,並委託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盜用及偽造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印章及簽名,進而偽造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隨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持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上開機關且於同日據以核發(八二)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五○七號建造執照。被告甲○○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再利用不知情之徐文志以相同手法偽造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旋於同年六月四日持向上開機關申請變更執照,亦經該機關於同日據以核發嘉市工局建字第二四四四七號變更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訴外人丙○○,以及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變更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賴丁○○、丙○○、 林志勤 、徐文志等人之證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變更執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訴外人丙○○係姐妹關係,且共有系爭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欲向被告甲○○借款五十萬元購買跑車時,早已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借款條件,告訴人乙○○並交付印章供被告甲○○使用;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間仍未成年,印章在其母即訴外人賴丁○○保管下,訴外人賴丁○○因被告甲○○興建房屋欠缺資金,不但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及房屋作為抵押,更擔任被告甲○○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賴丁○○知情、同意並交付訴外人丙○○印章,被告甲○○始持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印章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執照,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告訴人乙○○、訴外人丙○○三人係姐妹關係,訴外人賴丁○○則為三人之母,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份足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繼承原因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因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又被告甲○○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盜用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印章,復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單獨所有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等判決各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再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自己、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印章與訴外人即徐文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徐文志,委請其就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事宜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訴外人徐文志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製作三人名義之土使用權同意書且持以申請,
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核發(八二)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五○七號建造執照;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間再次交付自己、告訴人乙○○、訴外人丙○○名義之印章與訴外人徐文志,委請其就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之變更設計事宜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執照,訴外人徐文志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製作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持以申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據以核發嘉市工局建字第二四四四七號變更執照等情,均為被告甲○○所是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徐文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徐文志、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林志勤到庭證述屬實(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七七三號函送之建照執照、變更執照二冊在卷可參(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九十頁)。
二、又查,告訴人乙○○固然堅稱其與訴外人丙○○對於被告甲○○興建房屋乙事「皆被矇在鼓裡,全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八一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告訴狀)。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沒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簽名,我也沒同意他蓋房子。」(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而證人賴丁○○於偵查中亦稱:「(問:乙○○及丙○○有同意甲○○建房子?)不清楚。」(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問:甲○○在嘉市○○段○○段四三及四八號蓋房子當時知情否?)不知道。(問:妳何時才知道?)蓋好了之後再申請使用執照才知道。..(問:妳知道乙○○、丙○○有無同意甲○○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我不知道。只是他們有一份協議書在先。(問:妳有無交乙○○、丙○○之印章給甲○○?)有,有交給她保管。(問:為何交給她?)本來是我在保管,後來交給甲○○,我想說他們有協議好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等語。
三、惟查,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證人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依民法規定得自由管理處分財產,證人丙○○則甫十六歲,猶未成年,其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由其母賴丁○○管理之,甚為明確。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另稱:「(問:當時妳知道甲○○要在嘉市○○段○○段四三及四八號蓋房子嗎?)知道。有聽甲○○說。(問:甲○○有無聽說要使用妳的印章去申請建照執照?)我有聽他說要蓋房子,但我年紀還小,不知道申請什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問:被告有無跟妳講過要蓋房子的事?)她在動工以後有跟我說過,只是知會而已,並沒有請我答應她,因為她沒有問我要不要同意,所以我也沒有答覆要不要同意。」(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依是項證言,被告甲○○確實於興建房屋前曾經告知證人丙○○此事,告訴人乙○○稱證人丙○○全不知情,顯非真正。另外,告訴人乙○○雖稱自己對於被告甲○○興建房屋乙事毫不知情,但查,證人丙○○於八十二年間仍屬未成年人,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法應由其母賴丁○○管理之,若要興建房屋,當無取得證人丙○○同意之必要,徵詢證人賴丁○○同意即可,然爾,被告甲○○此時卻仍知會毋庸詢問之證人丙○○,舉輕以明重,相對於斯時已可自由處分財產之成年人即告訴人乙○○而言,被告甲○○當無捨棄本應取得同意之告訴人乙○○而不問,反而單單知會原來毋庸取得同意之證人丙○○之道理,是告訴人乙○○稱未據知會且毫不知情云云,應非實在。
四、證人丁○○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並不知悉被告甲○○興建房屋之事,即如前述。然查,該證人於審理時卻曰:「當年因為我聽人家說,被告所有的那塊畸零地只有在馬路拓寬的時候一起建,機會難得,所以我就建議被告去蓋,而且告訴人有向被告借五十萬元,也有同意被告去蓋。(問:告訴人向被告借五十萬元是在什麼時候?)我已經不記得了,只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向被告借五十萬元去買車,就是因為這個緣故被告才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沒有錢了,要蓋房子,所以告訴人才會同意,至於小妹丙○○的部分因為她當時未成年,所以是由我同意被告去蓋房子。(問:被告要蓋房子有向銀行貸款,你有當連帶保證人?)有,我因為要幫被告蓋房子,我有答應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用我自己的房子當抵押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問:被告蓋房子在何時、何地徵求妳的同意?)地點在我家,時間忘了,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問:妳如何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要蓋房子的事?)告訴人同意的時候是在她要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的時候,當時就有講。」(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審判筆錄)等語,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言顯然矛盾扞格,自有究明何者方為實在之必要。第查,證人賴丁○○確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盧厝二四九之四八、二五五之五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房屋一棟作為抵押物,以供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二百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銀嘉營字第○九一一四○八九二六一號函覆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該分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銀嘉營字第六○九一號函等(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並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單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足徵(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又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已如前述,其於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之初,剛滿二十歲,依社會常情言之,應係資力非佳之人,其以前開借款支應新建房屋所需相關費用,當屬合理之事。復按一般人擔任他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以為抵押物,係以自己所有全部財產或社會觀念上重要且價值不菲之恆產作為擔保,二者均事關重大,斷無不詢問主債務人之借款目的以求放心之道理,準此,證人賴丁○○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抵押物前應已詢問並了解被告甲○○借款之目的乃在支應建築房屋所需資金。既然知悉,且自己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苟此時不同意興建房屋,又何必支持借款,誠令人匪夷所思。職是之故,證人賴丁○○知悉並且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與之矛盾之偵查中證言顯然有所隱瞞及偏袒告訴人乙○○。
五、除此之外,告訴人乙○○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該筆借款遲至八十九年始返還完畢等情,除為告訴人乙○○、被告甲○○、證人賴丁○○同 陳無訛 外(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該筆借款發生日期依借據所示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本件申請建照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則係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有該同意書可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前後相差僅十餘日而已。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已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業經敘明,按興建房屋依社會常情所費不貲,需長期擘畫,非立時可就,則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中旬貸與款項與告訴人乙○○時,理應將興建房屋合併考慮,否則,被告甲○○一但貸與告訴人乙○○五十萬元款項後,必定立刻身陷捉襟見肘之窘境,若非至愚,不致如此。另外,被告甲○○斯時僅二十歲左右,甫剛成年,仍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諒無充裕資金可供運用,倘貸與資金與告訴人乙○○勢必排擠興建房屋之事,絕不可能毫無保留任何條件即慷慨提供資金。因此,被告甲○○、證人賴丁○○所言告訴人乙○○係在欲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同意被告甲○○興建房屋之條件等語,合情合理,並非子虛。告訴人乙○○對此雖稱:「被告說我跟他借五十萬才同意他蓋房子,但是我跟他借錢是在八十二年四月間,但他蓋房子的事情是在八十三年以後,這二件事情根本沒有關係。」(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審判筆錄),然查,被告興建房屋係在八十二年間,並非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乙○○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所有出入。至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建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八十二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時間上固有不同,惟變更之目的乃在於將總樓地板面積減少五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二層設計變更為一層,防火間隔位置變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簡便答復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七十九頁),旨在使得新建房屋之設計趨於實際需要,顯於告訴人乙○○、證人丙○○之權益無所罣礙,此部分同意自應包含在新建房屋授權之中,亦無任何偽造可言。
六、被告甲○○雖然曾因八十六年一月間盜用告訴人乙○○、證人丙○○名義印章,復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單獨所有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甲○○使用告訴人乙○○、證人丙○○名義之印章,並製作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發生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前開案件中,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間盜用印章並偽造文書,目的仍為使告訴人乙○○、證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於自己。相互比較下,二者發生之時間非但相差三年以上,行為動機及目的亦迥不相同,則前開判刑確定部分與本件間自無推論之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甲○○縱因未經告訴人乙○○、證人丙○○同意以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不必然等同於被告甲○○於興建房屋之初即毫無可能取得告訴人乙○○、證人丙○○同意之事實,後者仍應視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客觀證據為判斷基礎。
伍、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初,年僅二十,初入社會,應無雄厚資力可言,在仍需向銀行貸款解決欠缺資金情形下,告訴人乙○○向被告甲○○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借款時答應被告甲○○所提同意新建房屋之條件,係合情合理之事。又證人賴丁○○身為未成年人即證人丙○○之母,依民法規定有管理證人丙○○特有財產之權利,證人賴丁○○在願意擔任被告甲○○新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斷無不知且同意建屋之理。被告甲○○既然已經取得新建房屋所需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基此之下,其交付印章委請建築師製作告訴人乙○○、證人丙○○名義之文書,自無盜用及偽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